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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恒信胜诉案例 | 公司主张非恶意欠薪,中恒信律师成功帮助当事人成功驳回上诉

  [案情简介]

 

  2020年7月14日,原告向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577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13日期间拖欠工资25565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年终奖奖金12000元。大兴仲裁委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13日期间工资差额共计1546.64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裁决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于2020年7月13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为拖欠工资,现被告亦认可劳动关系于该日解除,故法院认定2020年7月13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告因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虽被告之后存在补发情况,但原告提出解除时,被告确实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故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4708.29元;二、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及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13日期间工资,共计:1784.9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被告认为,被告公司受疫情冲击,对疫情期间工资待遇支付政策掌握不够透彻导致存在漏发劳动报酬的情况,并非被告公司恶意拖欠工资,不存在重大过失,因此原告主动离职,无权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中恒信律师意见]

 

  被告以其公司并非恶意拖欠工资为由上诉主张不予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但原告系因被告拖欠工资而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该拖欠工资情况亦属实,尽管被告之后存在补发情况,但其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就延迟发放劳动报酬与劳动者进行协商,其公司所持因疫情影响公司经营之上诉理由并非其公司拖欠工资的充分合理事由。

 

 

  [判决结果]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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