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12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12月1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25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12月18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724.14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12月28日延时加班工资23405.17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工资转账方的户名、账号均与被告有对应关系,而被告未能就此提出异议或提供反证,一审法院采信原告主张,认定原告曾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就原告的工作期间、薪资标准举证,一审法院采信原告的相应主张,并确认原告与被告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12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与宝盛行(北京)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12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宝盛行(北京)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12月1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7988.5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中恒信律师意见】
北京市中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一审原告参与二审庭审并发表了我方代理意见: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工资转账方的户名、账号均与被告有对应关系,而被告未能就此提出异议或提供反证,一审法院采信原告主张,认定原告曾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一审法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以原告的基本工资为标准,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原告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12月1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7988.51元。
【判决结果】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