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于2017年5月1日入职被告公司,担任库管一职,月平均工资8300元,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休年休假。2021年4月27日,原告因被告公司任意变更工作地点,且未与原告协商,原告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按照劳动合同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相关费用,被告公司屡次推脱拒绝。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公司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200元;2.被告公司支付原告自2018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27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5724.13元。
【中恒信律师意见】
北京市中恒信律师事务所肖静律师代理原告出庭并发表代理意见:双方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工作地点,未约定公司有权单方变更工作地点,被告公司将办公地点迁至新址前,原告并未同意随公司迁至新址继续提供劳动;其次,原告居住地,距被告公司原办公地仅几公里,但距公司新址有二十余公里,通勤时间大大增加,且原告居住地距离新址交通并不便利;再次,工作地点、通勤时间、交通是否便利等是选择用人单位的重要考虑因素,用人单位根据经营需要有灵活的经营自主权,包括办公地址的变动,但员工并非无条件服从,当变更办公地址导致员工通勤时间、交通成本明显增加时,员工有权选择是否继续随公司迁至新址工作。虽然被告公司事前发布通知称自2021年5月起按照每个月300元标准发放5个月的交通补贴,但该措施远不能平衡公司迁新址后给原告带来的包括通勤时间及交通成本等方面的负担;最后,工作地点是劳动合同约定的重要内容之一,被告公司单方变更工作地点实际属于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原告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
【判决结果】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做出判决:
一、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2021年4月1日至25日期间工资5072.02元;
二、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4月27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5443.68元;
三、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96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