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2020年10月26日入职被告公司,从事主管职务,月工资总额7100元(基本工资4970元、绩效工资2130元),被告公司于每月25日向原告支付上月15日至本月14日的工资,正常向原告支付工资至2021年3月14日。2021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公司提交书面《离职通知》,载明离职原因为未发放2021年3月至5月工资。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支付2021年3月15日至2021年6月1日工资18112元;2.判令被告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7100元。
被告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所主张的期间没有上班,没有打卡记录,原告不到岗不应支付工资。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恒信律师意见】
北京市中恒信律师事务所肖静律师代理劳动者出庭参加庭审并针对被告的辩解发表意见:被告公司从未严格执行打卡要求,并未要求全员必须打卡,另外,被告公司虽主张未打卡视为未出勤,但公司提交的打卡记录中显示原告4月份有部分打卡的记录;原告以未发放工资为由与被告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原告主张的补偿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
【判决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做出判决:一、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原告支付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至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工资一万八千一百一十二元;二、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七千一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