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拆除涉案房屋,其执法目的不是为了严格农村土地的管理使用,而是为了避开法定的组织实施程序、加快拆迁进程,属于滥用职权行为,依法应予撤销。在涉案房屋已进入土地征收过程后,仍以违反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强制
【裁判文书】
原告柳细红系湖南省醴陵市国瓷街道办事处石塅村谭下组村民。2018年4月20日,原醴陵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受上级交办对原告无证建设房屋进行立案调查。执法人员经实地调查核实制作了调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拍摄了现场照片,并向醴陵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出具协助调查违法建设的书面函。2020年4月23日原醴陵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作出了醴城限拆字[2018]第143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告知书》于当日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给原告。并于2018年5月2日作出了醴城限拆字[2018]第140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主要内容:“认定原告的违法事实为: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15年擅自在醴陵市××村谭下组建设房屋,占地面积130平方米、两层,建筑面积260平方米,砖混结构。当事人的建设活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不符合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属违法建筑,已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作出决定为:限当事人自收到限期拆除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自行无偿拆除违法建设的两层建筑,总建筑面积260平方米。”上述《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于2018年5月2日在原告(其母亲在家)家中留置送达,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亦未自行拆除。2020年5月21日,被告向醴陵市人民政府请求对原告的违法建设实施强制拆除。2020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醴城执催字[2020]第140号《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催告书》。2020年5月29日,醴陵市人民政府作出醴政批函〔2020〕25号批复同意强制拆除柳细红违法建筑。2020年6月10日,被告作出了醴城执拆字〔2020〕第1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主要内容:“认定原告的违法事实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15年擅自在醴陵市××村谭下组建设房屋,该房屋占地面积130平方米,两层封顶,建筑面积260平方米,砖混结构。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2018年5月2日,本行政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向你送达《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醴城限拆字[2018]第140号),责令你自收到限期拆除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筑。但你在规定期限内未自行拆除,在法定期限内你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决定:你应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组织腾退并拆除该违法建设,逾期仍未履行的,本行政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于2020年6月18日8时后依法予以强制执行。”原告不服被告于2020年6月10日作出的醴城执拆字〔2020〕第1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7年7月。醴陵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编制了《中国陶瓷谷陶子湖片区征地拆迁用地红线图》,附说明:1、依据《醴陵市经开区核心区块控制性详细规划》;2、规划用地面积:1242195.19平方米(1863亩)。其中,一期用地面积446756.27平方米(674.60亩);含总部大厦36676.68平方米(55.01亩);3、土地权属、界限、面积以国土主管部门核定为准;4、红线之外影响施工及安全的范围请酌情考虑。本案原告的涉案房屋位于于一期用地的范围之内。2020年4月30日,醴陵市自然资源局发布了《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被征收土地单位为国瓷街道办事处石塅村,征收土地面积32.328亩,其中:水田2.7855亩、林地28.1895亩、水塘1.1805亩,其他农用地0.1725亩。该公告中征收土地的范围不包括原告建设的涉案房屋所在地位置。原告建设涉案房屋的选址建房位置用地性质为建设用地,《醴陵市经开区核心区块控制性详细规划》中,该涉案房屋的选址建房位置选址规划用地性质为水域用地。原告在建设涉案房屋之前已经在附近拥有一处宅基地并早已建造了房屋,在建设涉案房屋时未经醴陵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批准,至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被告将涉案房屋认定为违法建筑。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行政强制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限期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是否合法,是否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及《株洲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作为政府的职能部门具有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城市管理职权。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至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违章建筑物以及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发布后栽种的青苗和修建的建(构)筑物,不予补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且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规定的标准。集体土地进入征收程序后,对集体土地上的建(构)筑物的补偿,应当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违法违章建筑一律不予以补偿。本案中,原告在已经拥有了一处宅基地的情况下,又在原有的宅基地附近建设涉案房屋,且未经城乡规划部门批准,至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被告将涉案房屋认定为违法建筑。本院认为,被告将涉案房屋认定为违法建筑,符合法律规定。虽然目前涉案房屋所在地暂无征地审批单和征收公告,但涉案房屋位于醴陵市中国陶瓷谷陶子湖片区征地拆迁用地红线范围内,实质上已经纳入了征地范围和进入了征收程序,涉案房屋即使已经被认定为违法建筑,也应当遵循法定的关于集体土地征收的组织实施程序,而不能再以违法建筑为由进行强制拆除。本案中,被告在涉案房屋已进入土地征收过程后,仍以违反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强制拆除涉案房屋,其执法目的不是为了严格农村土地的管理使用,而是为了避开法定的组织实施程序、加快拆迁进程,属于滥用职权行为,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醴陵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原醴陵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于2020年6月10日作出的醴城执拆字〔2020〕第1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至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律师建议】
本案中,已经认定为违章建筑的房屋,因征收被实施强拆,显然是多重行政决议的多个行政行为,认定为违章建筑的建筑物也需要依法进行拆除,也需要按照法定程序依法拆除,为了避开法定的组织实施程序、加快拆迁进程,属于滥用职权行为,依法应予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