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保护自然人的继承权。《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另,若夫妻一方离世前立有合法有效的遗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及各继承人应继承遗产的份额均按照遗嘱内容确定。对于夫妻共同共有的房产,继承人只能继承被继承人的部分,不能涉及另一方的部分。
本案中,被继承人钟(父)与石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钟某,石某于1986年7月15日因死亡注销户口,钟(父)与王某于1992年9月28日登记结婚,二人婚后未生育子女。钟(父)于2022年12月16日去世。为分割被继承人钟(父)的遗产,一审法院判决结果为:一、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钟某支付钟(父)的遗产83040.98元;二、钟(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9665的银行账户中的抚恤金由钟某和王某各分得187804元:三、钟(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账户中的丧葬费5000元及截止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的利息516.16元均归王某所有;四、驳回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然钟某现不服一审判决结果,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北京市中恒信律师事务所肖静律师的帮助下,我方当事人胜诉,法院驳回钟某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法院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本案二审主要争议为案涉房屋售房款的继承问题。经查,该房屋购房时间为钟(父)和王某结婚之后,故应属于钟(父)和王某夫妻共同财产。2015年,钟(父)立有遗嘱将该房屋中己方份额全部由王某继承。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其一,虽然钟(父)在世时,与王某一起将该房屋予以转让,但所获得出售款应视为上述房屋这一财产的转化,王某基于涉案遗嘱,有权继承相应售房款,不能因钟(父)生前已出售房屋而剥夺王某基于遗嘱所享有的相应继承权利,因此对于一审法院有关“案涉房屋已于2019年由钟(父)出售,王某亦未就该部分款项应由其一人继承所有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等认定,本院予以纠正;其二,即使因钟(父)生前已出售房屋而王某不能依据涉案遗嘱继承相应财产份额,基于王某所享有的夫妻共同财产权,50%的房屋份额或相应售房款仍属于王某个人享有;其三,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并结合钟(父)和王某的收入以及合理支出情形,一审法院主要以钟(父)去世时时间节点为准,认定其遗产范围并予以分割,并无不当。有关钟某所提需要进一步调查钟(父)和王某名下转入和转出案涉房屋售房款的相关账户和其他银行存款等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钟某所提钟(父)去世后,案涉房屋售房款若有结余应属于钟(父)遗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等相关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钟某主张王某经常殴打、虐待被继承人钟(父),有长期的家庭暴力,没有尽心照顾钟(父),应少分或部分遗产,但对此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相关上诉意见。
综上所述,钟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法院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