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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恒信胜诉 | 企业多处违法拒付赔偿金,段建国律师帮助当事人二审胜诉,维持原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支付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未提供劳动保护等情形下,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并有权要求经济补偿。

另,如果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但具备以下情形的,劳动关系依然成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本案中,20233月左右,在甲公司立前通过智联招聘入职,工作岗位为新媒体运营,2024111日,刘某以甲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为由与甲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提起劳动仲裁。甲公司不服仲裁结果,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结果为:一、确认甲公司与刘某自2023512日至20241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甲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刘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4373.6元;三、甲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刘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777.59元;四、驳回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现甲公司仍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中恒信律师事务所段建国律师的帮助下,刘某胜诉,二审法院驳回甲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一是双方均符合主体资格。二是刘某受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鹏管理,提供与甲公司业务相关的工作,甲公司及刘某鹏向刘某支付工资。原审法院结合本案证据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甲公司所述刘某与甲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与在案证据佐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甲公司于2023512日成立,甲公司于2024111日收到刘某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应认定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23512日至2024111日。因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审法院判令甲公司支付刘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4373.6元并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甲公司未为刘某缴纳社会保险,刘某通知甲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甲公司应向刘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判令甲公司支付刘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777.59元并未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法院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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