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如果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劳动者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
另,用人单位明确承诺为入职员工办理落户事宜,此时,不管是员工自身资质原因还是其他原因导致员工未成功落户,员工均可以向单位索赔。
本案中,2015年5月15日,栾某与甲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书,并入职甲单位工作。自2016年起栾某一直就未办理北京户口问题向甲单位主张权利,但甲单位一直未正面向栾某作出答复。直至2022年5月10日,甲单位联合调查组到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留服中心)调查栾某北京落户指标情况后,才正式通知栾某其北京落户指标已作废。栾某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查清自己北京户口未办理而权利受损害的具体义务人、责任人,2024年2月7日栾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判决结果为:驳回栾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栾某不服一审判决,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北京市中恒信律师事务所梁靖律师的帮助下,栾某胜诉,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甲单位限期给与栾某赔偿金。
法院裁判要点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之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栾某主张入职时甲单位承诺为其办理北京户口,但与其他案件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办理户口签订书面文件同时约定服务期、违约金不同,栾某并未提交类似的书面材料等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故无法认定甲单位承诺为其办理北京户口。虽然无法认定甲单位承诺保证栾某获得北京户口,但根据已有证据,可以认定单位员工落户北京相关事宜由作为用人单位的甲单位负责推进,如按程序向相关部门申请指标以及在指标获批之后进行后续工作。证据显示甲单位向留服中心为栾某申请了户口指标,但该指标最终作废。对于作废原因,留服中心在另案中称系因为甲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甲单位则主张是由于栾某未在网上进行个人注册。鉴于指标作废为不争的事实,目前显示指标作废可能原因有二,如系因甲单位未及时申请,指标作废的责任显然在于甲单位,即使如甲单位所称是因为栾某未进行注册,但甲单位2016年上半年申请的两个留学生落户指标均已成功办理,可见其清楚办理流程,栾某的指标为2016年下半年申请,甲单位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告知栾某其个人需进行注册或者告知之后栾某仍不注册,故即使指标系因栾某未进行注册导致作废,最终也应归咎于甲单位未尽到提示义务。根据上述论述,甲单位对于栾某户口指标作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栾某在录音中提及积分落户问题,可见其知晓自己无法按照当年的留学生落户政策落户,但无法据此得出其知晓当年甲单位曾为其成功申请过一个落户指标且该指标因甲单位的过错导致作废的结论,故不能从2016年或者2017年起算本案的诉讼时效,而是应当从2022年起算,栾某2024年提起本案诉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损失数额问题。户口并非可以买卖的商品,其价值无法直接展现,栾某关于其损失的确定方法亦没有法律依据,但无法确定损失数额并不意味着栾某不存在损失,更不意味着过错方可以因此不予赔偿。鉴于甲单位的过错行为必然给栾某造成损失,本院参照北京市法院审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办理北京户口通常所约定的违约金数额,结合本案具体案情,酌情确定甲单位赔偿栾某20万元。
关于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不存在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损失的情形,办理落户北京手续亦非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范畴,本院对栾某的相应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经查,一审不存在违法法定程序的问题。
法院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栾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二、甲单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栾某2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