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钱还不起的法律后果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要根据约定或者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一定的逾期利息,还可能面临出借人提起的民事诉讼等。
本案中,2016年至2019年间,甲公司因经营困难向陈某(父)多次借款,陈某(父)以现金的方式出借,后经二上诉人多次催要,甲公司至今仍未偿还。故原告韩某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韩某、陈某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北京市中恒信律师事务所渠迪哲律师的帮助下,原告胜诉,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被告限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与利息。
法院裁判要点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某、陈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9份票据作为债权凭证,证明陈某(父)与被上诉人甲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邓某、甲公司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二上诉人起诉的金额中仅有160000元系向陈某(父)借款,但已经全部偿还;其余款项均为甲公司向甲集团的借款,陈某(父)以甲公司经理的身份,作为经手人在转交付款时获得甲公司的收据,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纳。二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债权凭证均为票据原件,甲公司应当提供财务账簿等原件进行核对,但甲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本院综合票据上有甲公司的财务章及财务人员侯某的签字,且经侯某与甲公司的财务账目核对,两者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存在。
法院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韩某、陈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三款,《最商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撒销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二、甲公司立即归还韩某、陈某本金830000元及利息(其中: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和息从2016年11月12日起按年利率14.2%计算至实际履行归还借款完毕之日止;以本金280000元为基数,利息从2016年11月17日起,按年利率14.2%计算至2018年4月25日,以本金220000元为基数,利息从2018年4月26日起,按年利率14.2%计算至实际履行归还借款完毕之日止;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利息从2023年12月5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归还借款完毕之日止;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利息从2018年2月13日起,按年利率14.2%计算至实际履行归还借款完毕之日止;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利息从2023年12月5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归还借款完毕之日止;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利息从2023年12月5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归还借款完毕之日止;以本金120000元为基数,利息从2023年12月5日起按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归还借款完毕之日止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