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名买车,一般是指借名人与被借名人(购车指标所有人)签订购买或租赁机动车牌照使用权的“借名”合同,取得机动车牌照使用权。借名买车行为对于购车人和指标所有人,包括汽车销售方,都是有比较大的法律风险的。
我国法律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本案中,李某在不具备购车资格的前提下使用张某的购车指标进行购车,后张某主张李某返还车辆并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结果为: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张某支付李某车辆补偿款3.56万元;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李某将某小型轿车返还给张某。现李某不服一审判决结果,提起诉讼。在北京市中恒信律师事务所梁靖律师的帮助下,我方当事人胜诉,法院驳回李某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裁判要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判决张某支付李某车辆补偿款,并由李某将车辆返还张某是否适当。
现李某上诉主张其与张某就借名买车事宜进行了约定,其作为车辆所有权人有权占有并使用车辆,张某无权要求返还车辆。对此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李某在不具有购车指标的情况下使用张某的购车指标进行购车,其该行为规避了相关政策,违反机动车登记的相关规定,扰乱了北京市政府对小客车配置指标调控管理的公共秩序,一审法院认定该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并无不当。因车照分离的情形不利于纠纷的化解,结合本案评估情况及当事人意见,一审法院认定张某支付李某车辆补偿款3.56万元,并由李某将车辆反还给张某亦无不妥,本院二审予以维持。
法院裁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