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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恒信胜诉 | 承租人未按约定支付车辆租赁费,李军律师帮助当事人胜诉,法院判决限期支付

中恒信胜诉 | 承租人未按约定支付车辆租赁费,李军律师帮助当事人胜诉,法院判决限期支付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车辆租赁合同是指车辆出租人将车辆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定期给付约定租金,并于合同终止时将车辆完好地归还出租人的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程某系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某因乙公司经营需要向甲公司租赁车辆,由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租金。甲公司与程某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甲方依约交付车况良好的车辆给程某。租赁期满后,程某、乙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拒不支付剩余租金,经甲公司多次催促,至今仍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在北京市中恒信律师事务所李军律师的帮助下,原告胜诉,法院判决被告乙公司限期支付原告甲公司剩余车辆租金及利息。

 

中恒信胜诉 | 承租人未按约定支付车辆租赁费,李军律师帮助当事人胜诉,法院判决限期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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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恒信胜诉 | 承租人未按约定支付车辆租赁费,李军律师帮助当事人胜诉,法院判决限期支付

 

  法院裁判要点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

 

  甲公司与程某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甲公司与程某对合同主体是谁存在争议,根据现有证据,程某系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车辆租金由乙公司支付,且甲公司亦陈述程某称租赁车辆是为了公司经营使用,故程某与甲公司签订合同并非为个人事宜签订,而是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代表乙公司签订,本院认定该合同主体为乙公司,乙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现甲公司向乙公司提供了租赁车辆,乙公司应当向甲公司支付车辆租金,根据甲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确认乙公司欠付租金金额与甲公司主张的金额相符,故对于甲公司要求乙公司支付欠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甲公司要求程某支付欠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乙公司未及时支付租金,必然给甲公司造成利息损失,甲公司主张的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全费、担保费,因甲公司申请撤回保全,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非因乙公司违约导致的必然损失,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法院裁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甲公司车辆租金116666元及利息。(以116 666 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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