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有住房是指由国家以及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投资兴建、销售的住宅,在住宅未出售之前,住宅的产权(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归国家所有。目前居民使用的公有住房,按房改政策可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可售公有住房,一类是不可售公有住房。
已购经济适用房能否上市要看其取得契税完税凭证或房屋所有权证“是否满5年”,即按现行政策,未满5年的经济适用住房不能上市交易,原则上只能由政府回购。
本案中,2022年2月24日,原被告签订《公房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租的涉案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支付房屋定金、首付款,被告交付房屋后,原告将房屋交由中介公司对外出租,后中介称房屋由被告收回,原告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故原告提起诉讼。在北京市中恒信律师事务所段建国律师的帮助下,原告胜诉,法院判决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被告限期返还原告购房款。
法院裁判要点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经审查,本案纠纷系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后,应当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诉争合同来看,双方意为就原告向被告购买诉争房屋达成约定,双方签订的诉争合同明确载明诉争房屋系被告根据国家政策购买或分配的公有住房,公有住房具有社会福利性质,由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相关单位进行经营和管理,承租人应不得擅自转让、转租等,故双方在明知诉争房屋所有权属于相关单位的情况下依然就此签订买卖合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故诉争合同应属于无效。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原被告订立的诉争合同无效,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其已收取的款项,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来看,其已按照双方约定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共计2500000元,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与被告签订诉争合同时,对于诉争房屋性质以及被告不享有所有权的情节充分知情,但其依然选择与被告订立诉争合同,其自身亦存在过错,故其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法院裁决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黎某与被告陈某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签订的《公房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
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黎某返还购房款25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