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00-040-0988

案例中心
CASE
首页 > 案例中心 > 合同纠纷
400-0400-988
联系电话(节假日无休)
服务时间:9:00-18:00
联系邮箱:zhxlvsuo@163.com
联系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兆泰国际中心C座12层
中恒信胜诉 | 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马晓雅律师帮助当事人胜诉,法院判决被告限期支付

中恒信胜诉 | 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马晓雅律师帮助当事人胜诉,法院判决被告限期支付

 

  《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另,《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本案中,原告开设个体工商户,被告未经工商登记开设乙公司。2019年开始双方建立合作关系,由甲个体工商户向乙门店销售皮料产品,被告支付货款。双方在2021年10月之前发生的货款已结算并支付。在2022年8月31日,原告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2021年10月至2022年8月期间的皮料款共159920元,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以书面和口头形式催促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一直未予理睬,导致原告经济上遭受重大损失。因甲公司现已注销,原告作为经营者,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因违约产生的法律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在北京市中恒信律师事务所马晓雅律师的帮助下,原告胜诉,法院判决被告限期支付原告未付货款及利息。

 

 

中恒信胜诉 | 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马晓雅律师帮助当事人胜诉,法院判决被告限期支付

 

中恒信胜诉 | 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马晓雅律师帮助当事人胜诉,法院判决被告限期支付

 

中恒信胜诉 | 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马晓雅律师帮助当事人胜诉,法院判决被告限期支付

 

  法院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关于甲公司是否为涉案买卖合同的出卖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本案中,原告成某举证销售单、送货快递单和微信对账单等主张甲公司与张某(乙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且对双方的交易期间、方式和交易习惯作出陈述,被告张某表示无异议,结合双方的微信对账、催款付款聊天记录,本院认定甲公司与张某(乙公司)之间的涉案买卖合同成立。虽然销售单、对账单上的出卖方名称为甲公司,非甲公司,但两者字号一致。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彰显经营实力和规模,以公司名称对外经营也属正常,不违反法律规定。而且无证据显示甲公司有工商登记记录,张某也承认在交易中除成某外没其他人以甲公司名义向其主张货款,故本院认定涉案买卖的出卖人为甲公司。乙公司未依法成立,依法应由其实际经营者张某向甲公司支付双方买卖产生的全部货款。现因甲公司已经注销,成某作为甲公司的经营者有权提起诉讼追逃欠付货款,原告主体适格。

 

  张某只根据销售单和对账单上的出卖方名称,主张出卖人为甲公司非甲公司,拒绝向甲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其证据及理由不足以推翻原告的举证事实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而且双方从2019年开始发生交易至2022年8月,双方的交易方式、习惯一直未改变,张某在支付了2021年10月之前的货款后,在无任何情况变更,也没有其他人以甲公司名义主张货款权利之下,却以交易相对方是甲公司,非甲公司为由拒绝支付之后产生的货款,明显是信口拒付之言。再有张某在诉讼中一方面承认没收到甲公司的授权资料,甲公司也没有其他经办人与其联系、往来,另一方面却认为成某及其指派人员以“甲公司”与其协商、洽谈,下单并履行买卖合同是履行甲公司授权的职务行为,陈述前后矛盾,无任何佐证,理由相应随意。在诉讼中,张某表示曾要求成某提供甲公司的收款银行帐户,但在双方微信交流中无任何反映。即使在2023年5月3日成某在微信中以甲公司催款时,张某也未以此理由作出回应。故本院认为张某陈述曾要求成某提供甲公司的收款银行帐户,希望向该公司直接支付货款,为不实之言。结合双方在2022年期间双方因合伙经营产生纠纷并引致诉讼,张某有拒付或拖延付款的主观意图,故不予采信采纳。

 

  关于利息是否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张某对拖欠货款159920元未付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按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成某已于2023年5月3日明确要求张某于5日内付清货款,张某至今仍未付清,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59920元并自2023年5月9日起按LPR1.5倍标准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恶意拖延债务,违约故意明显(理由详见以上分析,在此不再赘述),其主张按LPR的1.5倍标准计算利息过高并请求法院调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法院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某支付货款1599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59920元为本金从2023年5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5倍计算)。

扫码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