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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恒信胜诉 | 未按规定支付离职补偿,李晓梅律师帮助当事人胜诉获赔

中恒信胜诉 | 未按规定支付离职补偿,李晓梅律师帮助当事人胜诉获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合同。该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本案中,原告于2022年3月1日入职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的职位为财务总监,月工资为15000元,从2022年7月起原告工资涨至20000元。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原告于2022年11月30日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拖欠的工资、未休年假的工资等相关费用,被告予以拒绝。原告于2023年3月23日提出仲裁申请,然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在北京市中恒信律师事务所李晓梅律师的帮助下,原告胜诉,法院判决被告限期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拖欠工资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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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双方之间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持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工资自2022年7月起增加至20000元,且其提交的工资条与工资明细相对应,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未足额支付的工资应当补齐。被告关于7、8、9月增加部分金额系奖金的抗辩意见,无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原告的工资明细及《协议书》显示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原告相应劳动报酬,且双方已就劳动合同解除协商一致。原告据此主张经济补偿,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自行离职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出差补助,《协议书》约定至出差补助计算至原告进京前,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已报销包括2022年11月12日的车票等在内的出差费用。本院据此可以认定2022年10月12日至11月12日期间为原告的出差时间,被告应当支付出差补助。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的社保记录显示其2022年时已累计工作满10年,应享有10天年休假。被告抗辩称已安排原告休假5天,但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法院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至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期间原告刘某与被告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甲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刘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7500元;

 

  三、被告甲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刘某二〇二二年九月一日至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期间拖欠的工资48563.21元、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二日至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二日的出差补助2560元;

 

  四、被告甲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刘某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至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1264.3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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