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3日入职甲公司,从事销售管理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因甲公司拖欠工资,经原告多次要求仍不予支付,故原告提起劳动仲裁,仲裁结果为:1、甲公司支付崔某2019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15650元;2、甲公司支付崔某2020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生活费1540元;3、甲公司支付崔某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生活费15820元;4、甲公司支付崔某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3131.61元;5、甲公司支付崔某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奖金差额9947.13元。仲裁后,崔某不认可仲裁裁决结果,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北京市中恒信律师事务所丁磊律师的帮助下,原告胜诉,法院判决甲公司限期支付原告拖欠工资。
法院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双方均认可崔某正常出勤至2020年1月7日,当日甲公司北京办公地退租,亦认可崔某在职期间不接受考勤管理,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双方争议焦点系2020年1月7日之后崔某的工作状况,系居家办公,还是居家待岗,就此本院分析如下:
第一、在2020年1月至2021年2月期间,甲公司部分月份全额支付崔某工资、奖金,部分月份仅支付崔某部分工资、奖金,相关情况与银行流水中的客户摘要相印证,在甲公司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本院结合崔某提交的微信工作沟通记录、工作往来电子邮件酌情认定崔某上述期间居家办公,进而认定甲公司应补发崔某上述期间工资及奖金。
第二、2021年3月至2021年12月期间,甲公司未支付崔某工资或奖金,崔某提交的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上述期间为甲公司提供了持续稳定的劳动,故本院酌情认定甲公司应支付崔某上述期间生活费。
第三,奖金按月发放,属于崔某劳动报酬的固定组成部分。甲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应就奖金的发放规则、发放标准、计算方式承担举证责任,现该公司未就此充分举证,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应由该公司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崔某所持居家办公期间每月奖金120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
第四、虽然崔某未就2021年12月29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奖金申请仲裁,但与本案具有密不可分性,本着节约诉讼成本的原则,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
经核算,甲公司应支付崔某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2020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及奖金差额合计223740.76元(其中40268.74元已支付),应支付崔某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生活费合计15820元(已支付)。
崔某自述通讯补助凭票报销,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甲公司提交相关票据,故崔某主张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28日期间通讯补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崔某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崔某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2020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及奖金差额合计223740.76元(其中40268.74元已支付);
二、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崔某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期间生活费合计15820元(已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