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婚姻存续期间,除夫妻双方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外,夫妻双方对共有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任何一方无权非因夫妻共同生活需要单独处分夫妻共有财产。
有配偶者擅自将共有财产赠与婚外第三者,既违反公序良俗,亦侵犯了另一方的财产权利,该赠与行为无效。婚外第三者构成不当得利,夫妻另一方有权要求第三者返还该夫妻共有财产。
本案中,车某与赵某于1996年8月28日登记结婚,因赵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宋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车某与赵某于2022年6月7日离婚。赵某在与车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经车某同意,擅自将共有财产赠与他人,严重损害了车某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在北京市中恒信律师事务所马丹阳、李晓梅律师的帮助下,原告胜诉,法院判决被告限期退还原告赠与款项。
法院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车某、赵某主张赵某与宋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且在双方交往期间,赵某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给了宋某,对此,宋某予以否认,故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赵某与宋某是否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及赵某向宋某的转款行为的性质是否为赠与。对于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赵某与宋某关系的认定,车某、赵某主要提交了车某与宋某的谈话录音佐证,该谈话内容主要涉及了赵某与宋某的交往以及赵某与车某的夫妻生活,赵某与宋某并非朋友关系,除非有特殊情况,否则其二人不会涉及如此隐私的问题;在该谈话中,车某明确问及宋某与赵某不正当交往的细节,如若宋某与赵某未发生不正当关系,宋某应当对此予以否认,特别是在谈话对象为行为人配偶的情况下,宋某对影响其声誉的不利事实予以附和并不符合常理,宋某称其系被迫附和并无充分证据佐证,亦无合理动机,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因此,车某、赵某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对于车某、赵某所主张的赵某与宋某之间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的事实予以采信。
关于赵某向宋某转款行为的性质,首先,案涉转账款项的金额较小,且转账至今已有3年多仍未偿还,从宋某的收入来看,不具有借款的客观必要性,亦不具有偿还困难;其次,宋某在案涉款项转账期间曾向赵某借款5000元,该笔借款宋某于借款2日后即偿还给赵某,其还款时对于此前的发生的借款未一并偿还,在无合理理由的情况下,该情形不符合一般行为习惯;最后,在车某与宋某的谈话中涉及到了赵某向宋某的转款,当时宋某将其定义为特殊节日的红包,并强调其并非是“跟你怎么一下,然后你就给我钱”,说明赵某的转账具有红包性质,亦即赠与。故此,对于赵某向宋某的转账行为应当认定为赠与。
忠实义务是夫妻之间应当履行的基本义务。宋某与赵某交往时,赵某已婚,宋某对此知情,赵某违背夫妻忠实义务,在婚内与宋某进行不正当交往,且赵某将其与车某的夫妻共同存款赠与宋某,该行为违反公序良俗,应当认定为无效。车某要求宋某返还赠与的财产,应当予以支持。关于车某、赵某主张的购物卡、苹果手机、耳机、拉杆箱、衣物等物品,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赠与事实,车某、赵某要求确认赠与物品的行为无效并要求宋某返还或支付折价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千零四十三条、第一千零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赵某赠与宋某4500元的赠与行为无效;
二、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车某赠与款项4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