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
实践中,当合伙人的行为侵害其他合伙人的权益,损害合伙的人合性时,法院往往倾向于支持权益受损一方解除合伙协议,这也符合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合同法定解除的情形。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系合伙关系,双方合意投资了两个项目。2023年9月19日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退出合伙事务由被告向原告支付2万元。后续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借故推脱,拒不履行。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在北京市中恒信律师事务所马晓雅律师的帮助下,原告胜诉,法院判决原告限期退还原告退伙款。
法院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本案中,原告刘某和被告夏某曾是合伙关系,后原告刘某退伙,根据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夏某承诺退给原告刘某20000元,且双方合伙的饭店已经由他人接手,故对于原告刘某要求被告夏某支付退伙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刘某其他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支付退伙款2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