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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恒信胜诉 | 拒绝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徐晓慧律师帮助当事人胜诉,裁决企业限期支付赔偿金

中恒信胜诉 | 拒绝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徐晓慧律师帮助当事人胜诉,裁决企业限期支付赔偿金

  在工伤保险的法律框架下,员工在工作中受伤后,用人单位有义务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为员工报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单位应在事故发生后30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如果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申请,员工或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有权在1年内直接提出申请。即使员工离职,仍然由原雇主履行工伤认定程序和支付工伤待遇。因此,无论员工是否签订新合同,原公司都应负责进行工伤认定及相关赔偿。

 

  本案中,徐某于2022年2月20日入职甲公司,其于2022年2月25日在工作中受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为工伤拾级,该公司未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2023年11月22日其以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与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徐某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申请劳动仲裁,在北京市中恒信律师事务所通州分所徐晓慧律师的帮助下,徐某胜诉,仲裁裁决甲公司限期支付徐某工伤补助及停工留薪期工资。

 

中恒信胜诉 | 拒绝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徐晓慧律师帮助当事人胜诉,裁决企业限期支付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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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仲裁委裁判观点

 

  本委认为:依据《北京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所载内容,徐某受雇于案外人王某,甲公司仅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故对徐某关于其与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委不予采信,对其要求确认2022年4月26日至2023年11月22日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该公司支付2022年7月25日至2023年11月22日期间待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委均不子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和标准支付费用。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徐某要求该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及2022年2月25日至5月24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中,合法部分,本委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委不予支持,对其要求支付2022年5月25日至7月24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本委不子支持。徐某要求甲公司支付护理费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仲裁判决结果

 

  甲公司经本委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现缺席裁决如下:

 

  一、甲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五万三千二百八十七元五角;

 

  二、甲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三万三千二百四十六元;

 

  三、甲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三万三千二百四十六元;

 

  三、甲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徐某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至五月二十四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一万六千九百七十七元五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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