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另,《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且工资必须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应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本案中,申请人谢某于2023年2月24日入职甲公司,岗位为普工。谢某于2023年4月7日在工作中角膜裂伤(右眼),经认定为工伤。因甲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按有关规定落实其工伤保险待遇,亦存在未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况,谢某于2023年11月21日以此为由向甲公司提出了解除劳动合同。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谢某申请劳动仲裁。在北京市中恒信律师事务所通州分所徐晓慧律师的帮助下,谢某胜诉,仲裁裁决甲公司支付谢某停工留薪期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等补偿费用。
仲裁委裁判观点
本委认为:庭审中,甲公司同意按照法定标准支付谢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委对此不持异议,对谢某要求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本委予以支持。
谢某与甲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其工资标准为250元/日,工资计算方式为250元/日*出勤日,出勤工日按照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的出勤记录计算。谢某虽主张其工资标准为每天280元,但未能就此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对其上述主张,本委不予采信,对甲公司关于谢某工资标准为每天250元,每月7500元的主张,本委予以采信。对其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请求,合法部分,本委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子支持。
甲公司虽抗辩主张谢某于2023年3月1日入职,但其认可谢某于2023年2月出勤5天,与谢某关于2023年2月24日入职的主张相符,故对谢某上述主张,本委予以采信。用人单位应就劳动者的工作年限提供证据,甲公司未就此提供任何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谢某于2023年11月21日向该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对谢某关于双方于2023年11月21日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本委予以采信,对其要求确认双方于2023年2月24日至11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委予以支持。
谢某于2023年2月出勤5天,3月出勤30天,甲公司按照每天 250元工资标准支付其工资,不存在差额,对其要求支付上述期间工资差额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谢某于2023年4月7日受伤,依据《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规定,其所受工伤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故对其要求该公司支付2023年4月7日至7月6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扣除已支付部分后的合法部分,本委予以支持。对其要求支付2023年7月7日至9月7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本委不子支持。谢某未就甲公司安排其待岗的事实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其要求支付待岗工资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甲公司存在拖欠谢某工资的事实,谢某以此为由提出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符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支付情形,故对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合法部分,本委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子支持。
谢某要求支付医疗费的请求,因后续医疗尚未发生,本委不予支持,其要求支付交通费的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委亦不子支持。
仲裁判决结果
本案经调解,各方未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现裁决如下:
一、确认甲公司与谢某于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至十一月二十一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甲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谢某二〇二三年四月七日至七月六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一万二千五百元;
三、甲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谢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五万二千五百元;
四、甲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谢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三万三千二百四十六元;
五、甲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谢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三万三千二百四十六元;
六、甲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谢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七千五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