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举报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具有原告资格。
本案中,周某于2023年9月14日通过中国邮政向被告提交违法查处申请,要求查处第三人甲公司以“售后返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违法行为。被告收到该申请后未对周某进行答复,周某遂提起诉讼。在北京市中恒信律师事务所石红霞律师的帮助下,周某胜诉,法院判决被告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违法。
法院裁判要点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依法设立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自己的行政职能,在周某向其提出查处申请后,应当在两个月内履行自己的行政职能,被告本案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到申请后进行了何种履行行政职能的行为,即使相关查处权不属于被告,作为建设主管部门,对于建设领域的相关查处申请应当向举报人予以回复,但其在收到申请后未在法律限定的期限内进行处理,违反了法律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已对该申请进行了回复,故本案判决被告对该申请进行处理已无意义。
周某收到预交案件受理费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但行政诉讼法亦规定了原告之后仍然可以另行起诉,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方便各方当事人,在向周某进行提示后,其已预交案件受理费,故本案无需按撤诉处理后由周某另行起诉,第三人甲公司主张本案应按撤诉处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法院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