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
另,《民法典》第303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
本案中,崔某系闫某之子。刘某起诉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20年5月9日丰台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崔某偿还刘某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2020年7月9日,刘某向丰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因崔某无可供执行财产,丰台法院对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但经刘某了解,崔某的父亲于2008年去世,案涉案涉房屋(一)属于军产房,仅有崔某(之父)有资格取得军产房,后来办理产权登记时,该房产登记在闫某名下。但该房产属于崔某(之父)与闫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房产的一半属于崔某(之父)的遗产,崔某(之父)去世时没有立遗嘱,遗产也没有分割,崔某作为崔某(之父)之子,对案涉房屋享有继承权及继承份额。为维护刘某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在北京市中恒信律师事务所肖静律师的帮助下,原告刘某胜诉,法院确认被告崔某对案涉房屋享有继承权。
法院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本案中,刘某享有对崔某的债权,该债权已经过生效文书予以确认,刘某就该债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崔某无财产可供执行,故刘某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代位崔某对涉案两套房屋进行析产。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屋(一)、案涉房屋(二)均登记在闫某名下,闫某认可该两套房屋均购买于其与崔某(之父)婚后,且未举证证明该房屋系其个人所有,故该两套房屋应属于闫某与崔某(之父)的夫妻共同财产。崔某(之父)死亡后,其享有的房屋份额应当由闫某、崔某继承。现崔某提交放弃继承的声明,但该证明全文系手写,存在补签的高度可能性,在崔某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进一步证明其在对刘某的债权产生之前已经放弃对崔某(之父)遗产的继承权的情形下,仅凭该份声明,本院难以认定崔某放弃继承的事实成立,故刘某起诉要求确认崔某对案涉房屋(一)、案涉房屋(二)相应继承份额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登记在闫某名下案涉房屋(一)由崔某继承25%的份额,闫某继承享有75%的份额;
二、登记在闫某名下案涉房屋(二)由崔某继承25%的份额,闫某继承享有75%的份额。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崔某、闫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