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及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发放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本案中,申请人赵某于2006年3月13日入职乙公司,后续又与丙公司、丁公司、甲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上述企业为关联公司。截止2024年3月3日,甲公司仍拖欠赵2023年11月至2024年2月的工资未发放,导致赵某被迫提出离职。赵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仲裁。在北京市中恒信律师事务所段建国律师的帮助下,赵某胜诉,仲裁委裁决甲公司支付赵某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未付工资。
仲裁委裁判观点
本委认为:甲公司及赵某对2024年2月实发工资金额为22659.80元不持异议,且甲公司同意支付,本委对赵某2024年2月工资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鉴于赵某认可2024年3月并未出勤,故其要求甲公司支付2024年3月1日至3月3日期间工资的仲裁请求无依据,本委不予支持。甲公司认可拖欠赵某2023年11月至2024年1月期间的工资,故本委认为赵某解除劳动关系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情形,属于可以获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赵某提交的《在职证明》《公证书》显示甲公司承认赵某的起始工作时间为2006年3月13日,虽然赵某之前与不同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入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
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开始实施,故本委计算赵某的工作年限自2008年1月1日起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参照赵某的工资标准及工作年限,甲公司应支付赵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26220.48元(31892.15元x16.5个月)。赵某该项仲裁请求超出部分无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仲裁裁决结果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现裁决如下:
一、甲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赵某二〇二四年二月工资二万二千六百五十九元八角:二、甲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赵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五十二万六千二百二十元四角八分(税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