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时,员工为保障“被迫辞职”,可以主张经济补偿的权利。在递交辞职前,劳动者最好向用人单位发出劳动报酬催要通知书,在合理期限内,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报酬的劳动者再行使“被迫辞职权”,并主张经济补偿。
本案中,商某曾在甲公司担任财务岗位工作。2022年11月14日,商某以甲公司存在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行为为由,向该公司邮寄送达了《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提起劳动仲裁。裁决结果如下:一、确认甲公司与商某于2015年10月1日至2019年8月25日期间、2022年3月6至11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甲公司支付商某2022年4月1日至11月14日期间工资差额42429.68元;三、甲公司支付商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2642.9元。现甲公司不服劳动仲裁,特诉至法院。在北京市中恒信律师事务所徐晓慧律师的帮助下,商某胜诉,获得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及未付工资。
法院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仲裁裁决确认甲公司与商某于2015年10月1日至2019年8月25日期间、2022年3月6日至11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未提起诉讼,本院予以确认。
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商某提交《工资发放表》、《园区财务负责人绩效考评》、工资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其工资标准及2022年4月1日至11月14日工资差额情况,现甲公司主张该期间工资已足额发放,但未举证证明其对商某降薪已经过商某同意,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故应按工资标准补足相应工资差额,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的38986元为准。对于甲公司要求不支付商某2022年4月1日至11月14日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诉请中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甲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商某工资,商某以此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甲公司应当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自2015年10月1日起乙公司与甲公司轮流与商某订立劳动合同,2008年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商某的失业保险参保单位为丙集团,丙集团的内部NC系统显示商某工龄核定起始日期为2004年7月1日,结合商某提交的2004年7月至2008年12月期间有其签名的工作交接表以及甲公司、乙公司与丙集团之间的投资关系,对商某关于其工作年限应自2004年7月1日起连续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综上,甲公司应给付商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具体金额以本院核定的188561元为准。对于甲公司要求不支付商某经济补偿金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该项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结果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甲公司与被告商某于2015年10月1日至2019年8月25日期间、2022年3月6至11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商某2022年4月1日至11月14日期间工资差额38986元;
三、原告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商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856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