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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恒信胜诉 | 无可供执行财产,丁天梓律师代理当事人胜诉,追加股东在认缴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中恒信胜诉 | 无可供执行财产,丁天梓律师代理当事人胜诉,追加股东在认缴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某电子商务公司因服务合同纠纷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后作出民事调解书,要求第三人某电子商务公司向原告支付电商摄影服务费114840.22元,分别于2023年2月28日前支付38280元,于2023年3月31日前支付38280元,于2023年4月30日前支付38280.22元。然第三人某电子商务公司仅于2023年3月1日向原告支付服务费14188.1元,剩余款项100652.12元并未按上述条款的约定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因此原告向法院提出申请强制执行。

 

  法院已于2023年4月14日立案,因第三人某电子商务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遂法院于2023年7月17日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2023年7月,原告向法院申请追加被告某进出口公司、陈某为某执行案的被执行人。同年8月31日,法院作出执行裁决书,裁定驳回原告的申请。原告认为,第三人某电子商务公司现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无法偿还到期债务,已具备破产原因,而被告某进出口公司、陈某为第三人某电子商务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额分别为80万元(80%)、20万元(20%),且二被告至今尚未足额缴纳出资,属于可以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故原告申请追加被告某进出口公司、陈某为被执行人,并要求由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剩余电商摄影服务费100652.12元、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3293.84元、违约金30000元等共计133945.96元。

 

  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追加被告某进出口公司、陈某为某案件的被执行人;2.判令被告某进出口公司、陈某对某执行案件的债务在其未出资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该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追加未缴纳或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在尚未缴纳出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问题在于某电子商务公司的股东某进出口公司、陈某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到期,其是否应对认缴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分析如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关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规定;以及上述规定第四条关于“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债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的规定。

 

  本案中,依据查明的事实,某电子商务公司处于非正常经营状态,应认定其已经具备破产法意义上的破产原因。某电子商务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在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并已作出终本裁定的情况下,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某进出口公司、陈某对某电子商务公司认缴的出资义务应加速到期。原告申请依法追加某进出口公司、陈某为前述执行案的被执行人,并在其认缴出资范围内,对某电子商务公司在该案项下的债务中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某进出口公司、陈某、某电子商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

 

中恒信胜诉 | 无可供执行财产,丁天梓律师代理当事人胜诉,追加股东在认缴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中恒信胜诉 | 无可供执行财产,丁天梓律师代理当事人胜诉,追加股东在认缴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中恒信胜诉 | 无可供执行财产,丁天梓律师代理当事人胜诉,追加股东在认缴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结果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追加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为某案件被执行人,并在其认缴未出资80万元范围内对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该案项下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追加陈某为某案件被执行人,并在其认缴未出资20万元范围内对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该案项下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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