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法律法规对于个人合伙合同终止之后的剩余合伙财产分割没有明确的规定,综合司法实践来看:第一,合伙合同中对于合伙合同终止后的财产分割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有约定从约定。第二,合伙合同没有对是否清算进行约定的情况下,如果合伙人之间就合伙关系的终止达成了清算或结算性质的协议,可以视为已清算。
本案中,秦某、李某双方曾达成合伙约定,在涉案项目处进行施工。合伙终止后,秦某向李某出具欠条,然秦某抗辩“应核减9万元”。李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一审判决结果为: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李某退还136000元。现秦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二次诉讼。在中恒信律师事务所太原分所白钰辉律师的帮助下,李某胜诉,法院驳回李某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裁判要点
本院认为,案涉争议焦点在于秦某是否应当给付李某136000元。经查,秦某对2017年1月18日向李某出具136000元欠条的事实不持异议。秦某上诉称其出具欠条时双方合作的项目工程并未完工,该欠条载明的数额并非最终双方结算的数额,秦某提交甲公司的书面情况说明材料予以佐证。对该份情况说明材料,李某不予认可,且该证据载明的内容并不足以推翻秦某与李某对合伙事项及财产进行分配,秦某出具欠条的事实,一审法院依据案涉欠条判定秦某给付李某136000元,事实清楚,有据可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秦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法院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