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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恒信胜诉 | 理财产品到期无法兑付,劳金晶律师帮助当事人胜诉,责令限期返还投资本金及违约金

中恒信胜诉 | 理财产品到期无法兑付,劳金晶律师帮助当事人胜诉,责令限期返还投资本金及违约金

 

  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又称非金融机构委托理财纠纷,是指委托人将其资金、金融性资产委托给非金融机构或自然人,受托人在一定期限内将委托资产投资于证券、期货等金融市场,由该资产管理活动引发的合同纠纷。

 

  委托理财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委托资产发生亏损或者产生盈利的,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和《民法典》合同编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依据《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九条规定: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

 

  本案中,郭某购买了被告(一)发行的理财产品,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到期收益,然被告(一)未能按时兑付投资产品,且至今尚未完成还款义务,严重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在中恒信律师事务所劳金晶律师的帮助下,原告胜诉,法院判决理财公司限期返还原告投资本金及违约金。

 

中恒信胜诉 | 理财产品到期无法兑付,劳金晶律师帮助当事人胜诉,责令限期返还投资本金及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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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恒信胜诉 | 理财产品到期无法兑付,劳金晶律师帮助当事人胜诉,责令限期返还投资本金及违约金

 

  法院裁判要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交易协议》的性质及效力:二、被告(一)的责任;三、案涉《担保函》的效力及被告(一)的责任范围。

 

  一、案涉《交易协议》系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金融监管规章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属合法有效。被告(一)、被告(一)主张案涉《交易协议》及交易行为无效,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证据支持及法律依据故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一)在《交易协议》项下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

 

  案涉《交易协议》明确约定被告(一)应在约定的收益结算日到期日向郭某支付标的金融资产所获得的本金和预期收益。

 

  本案审理过程中,郭某主张将被告(一)向其支付的款项均抵扣利息,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交易协议》中对于还款顺序未作出明确的约定,被告(一)虽在公告及转账时注明款项用于支付本金,但未事先与郭某进行过协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即应先用于抵扣全部未付利息(收益),再用于抵扣本金,故郭某主张上述款项用于抵扣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将按照实际支付情况进行抵扣。

 

  三、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交易协议》约定被告(一)逾期支付该协议约定的投资本金及投资收益价款,则自逾期之日起,按未支付本金部分的每日万分之三标准向郭某支付违约金,直至清偿完毕之日。被告(一)认为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予以酌减。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郭某未证明其遭受的其他实际损失情况。故本院酌情考虑郭某遭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年利率9.1%。

 

  关于被告(一)及被告(一)基于合同无效,要求投资者承担损失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四、《担保函》的效力及被告(一)的责任范围

 

  《担保函》系罗某在被告(三)签署,故被告(三)有理由相信罗某作为被告(一)的行政总裁、执行董事所持被告(一)印章系真实有效的。

 

  依据香港《公司条例》第117条、“Thanakharn”案确立的董事表面权限规则及“内部管理规则(Turquand规则)”,被告(一)对外担保的行为有效据此,依据内地法律,《担保函》有被告(一)的印章,以及罗某的签字,应属被告(一)的真实意思表示,《担保函》的内容亦未违反内地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一)虽抗辩称涉案产品已超过其担保范围,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且作为投资人亦无法获知其购买的产品是否超出被告(一)的担保范围的情况,据此本院认为被告(一)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被告(一)在《担保函》中明确承诺如被告(一)未按基础债权协议约定在金融资产兑付日12:00前向债权人足额支付当期应付款项,则被告(一)应于兑付日14:00前以将代偿款足额划入天安金交中心指定账户的行使履行保证责任,保证责任范围句括金融资产的本金及收益以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相关合理费用。现被告(一)逾期未按约定履行《交易协议》约定本金、收益给付义务,被告(一)应当依据《担保函》的承诺就被告(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郭某要求被告(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在上述判定被告(一)承担的违约责任范围内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条例》第11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五百四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郭某本金351870.97元以及违约金(均按年利率9.1%分段计算:自2020年11月2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止,以本金458333.33元为基数计算;自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2月3日止,以本金413190.97为基数计算;自2021年2月4日起至2021年6月14日止,以本金409718.97元为基数计算;自2021年6月15日起至2021年9月14日止,以本金393190.97元为基数计算;自2021年9月15日起至2021年12月21日止,以本金376662.97元为基数计算;自2021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351870.97元为基数计算);

 

  二、被告(二)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一)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一)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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