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是行政机关虽已开始履行职责,但未在履责期限内作出足以终结行政程序的行为。履责期限是认定行政机关构成“拖延履行法定职责”与否的重要因素,行政机关应在“适当期限”内履行职责。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47条的规定,当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时,行政机关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履行职责。若其他法律、法规中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案中,原告为了解涉案项目的合法性,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告作出回复称申请信息不存在。后原告质疑该涉案公司在售卖案涉商铺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又向被告邮寄履行查处职责申请书,然直至原告起诉未收到任何被告对于该申请的答复文件。被告未依法切实履行法定查处职责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在中恒信律师事务所方鹏鹏律师的帮助下,原告胜诉,判决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
法院裁判要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被告负有房地产市场的监督管理职责,收到原告提出的违法查处申请后,应依法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调查、监督管理等职责,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而被告未提供其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上述职责的证据。被告虽于2023年11月17日作出答复并告知原告,但原告坚持要求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一条第三款“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确认判决”之规定,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虽履行了查处职责,作出了书面答复,改变了原行政行为,但基于原告坚持要求确认被告不履行查处法定职责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依法确认其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对原告的履职申请进行处理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已自行改变原行政行为,针对申请事项作出了书面答复,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已经实现,已无判决履行必要。
法院判决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