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法律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
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的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规定的条件。
本案中,原告购买被告涉案房屋,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已经还清全部按揭货款,然被告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无奈诉至法院。在中恒信律师事务所梁靖律师的帮助下,原告胜诉,判令被告限期为原告办理不动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并支付原告违约金。
法院裁判要点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李某与甲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李某依约支付全部购房款,甲公司亦将涉诉房屋交付李某占有、使用,但甲公司未按照约定时间将涉诉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到李某名下,构成违约,李某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甲公司支付违约金3092.62元,并要求甲公司配合其办理涉诉房屋的不动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李某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结果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配合李某办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二、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李某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违约金3092.6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