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刑事案件的辩护中,自首情节对量刑的重大影响。在大众的认知中,自首的法律的构成要件就是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在实践中,自首又分成10种不同类型的情形,按照我们常规来说,也可以把它分成标准的自首和特殊自首,今天,中恒信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刘子曦律师就围绕10种可以认定自首的情形来做一个简单的说明。
01
自首的10种情形
1.主动投案型
特点:嫌疑人自己自动的去投案、到案之后是自己如实的供述。
只要这两个条件满足它就是标准的自动投案情形。所谓的自动投案是什么呢?这里面有两个基本的要件:第一,嫌疑人是自己去的,不是采取强制措施,也不是被人扭送去的,也不是被公安机关控制的;第二,嫌疑人自动到案之后,有投案的意愿。
2.电话通知到案型
特点:接到办案单位的通知电话,嫌疑人就自己到达了指定地点自首。
这种自首类型在实践中非常的多,当然核心的特点就是通过电话通知。
这个时候电话通知有可能是办案单位的电话通知,有时候可能也是其他自己工作单位的通知,或者是有时候是委托朋友电话通知,办案单位要求委托朋友电话通知或者带话的方式都可以称之为电话通知到案。
电话通知到案型,可以适用在很多普通的案件,但是职务犯罪案件中有条件并不构成自首。
3.委托他人投案型
特点:嫌疑人没有亲自到案,也没有亲自投案,后来可能被抓获,或者是委托别人报案后去自首。
当然更多发生争议的时候,都是后来嫌疑人自己被抓获。但到案之后查明他到案之前,向别人说过你去帮我报案,那么这种叫做委托他人投案型。
4.原地等待型
特点:案发之后在现场等待,没有逃离的行为,办案单位来了之后现场进行抓捕,然后到案。
5.传唤到案型
特点:办案人员采取口头传唤或者是书面传唤的方式,要求嫌疑人接受调查。
这个时候的传唤实际上就是并没有掌握他的相关犯罪事实,但传唤有时候可能是带有一定的控制性的,虽然不一定是我们说的刑法上拘留逮捕的强制措施,但是它实际上是会有控制的。
一般情况下你接到书面传唤,口头传唤,就要配合公安人员进行调查。如果这种情形到案之后,如实陈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那么这种也视为自动到案。
6.一般性排查过程中的交代型
特点: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他实际上自己也没有主动积极的投案,但是在知道办案单位在排查这个事情的时候,主动的陈述。
7.形迹可疑挡获型
特点:办案人员高度怀疑某人有犯罪的嫌疑,采取一定的控制措施,然后把人控制。但是实际上是没有主动掌握犯罪事实,在这种情况下,主动供述犯罪事实。
8.投案途中被挡获刑
特点:委托人在被抓获的过程中,正好是在去投案的过程中,投案的过程中有证据证明他准备去投案,在这种情况下到案后如实供述的,会认定为属于自动投案,认定为属于自动投案。
9.亲友陪送型
特点:委托人自己投案的意愿并不强,但是在亲朋好友的规劝上,最后仍然同意去接受调查。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亲友陪送类型和扭送之间的区别。
如果被他人扭送到办案机关,这个时候不会认为是自动投案。
陪送和扭送的核心区别在于他的自愿程度。我们说扭送是完全不同意去,然后被迫被侵略的暴力强行弄过去。而陪送虽然可能没有表现出自己非常愿意去,但是亲友把他带到公安机关去,游说过程中整体没有比较剧烈或者明显的反对。
10.余罪交代型
特点:没有自动到案,而是后来被抓捕的。被抓捕,显然不属于自动投案的情形。但是由于被告人到案之后,因其中一个罪名被抓捕,但是还有其他罪名,其他的犯罪事实在办案机关没有掌握的情况下,被告人自己交代,会认定为余罪交待型。
02
不认定为自首的情形
在很多的案件中判断是否为自首,还有一个核心要点,就是犯罪事实是否被办案机关进行掌握。在这刘子曦律师也简单阐述一下,在实践中通常不认为是自首的几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形式上是有这种自动投案思维的外在表现,但是有证据证明了他到案的目的不具有投案性,这个时候不认定为自首。
第二种情形:余罪交代刑事犯罪中,如果是同一种罪名的,不认定为自首。
第三种情形:交代的罪名在余罪交代型中虽然是不同种罪名,但是和之前被挡获的罪名有极度的关联性的,实践中也不认定为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