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采用“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作为法定解除的实质性判断标准,允许守约当事人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突破合同严守原则的束缚。
另,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本案中,申请人投资被申请人出品的影视作品,转让对价1,440,000元,双方签订投资合同,然截至仲裁请求提出之日,该影片仍未上映且无法确定具体的上映时间。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申请人诉至法院。在中恒信律师事务所梁靖律师的帮助下,申请人胜诉,判定投资合同无效,拿回投资款及利息等费用。
仲裁庭裁决要点
本仲裁庭认为:
一、关于本案合同的效力
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3日签订的《投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中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本案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二、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
结合双方意见和本案证据,仲裁庭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投资协议》是否存在解除或应予解除的情形?2.申请人提出的返还投资款及利息,仲裁费、律师费由被申请人承担的仲裁请求应否支持。
(1)关于案涉影片主创人员变化的分析。
被申请人单方变更主创和主演的行为,不符合申请人基于对案涉影片宣传材料的信赖而投资案涉影片的合同目的,也不符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案涉影片宣传材料所载内容达成的合意,被申请人构成根本违约,申请人有权解除《投资协议》。
(2)关于案涉影片上映情况的分析。
由于在申请人提起本案仲裁以前,没有证据显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主张解除《投资协议》,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故应当以本案仲裁申请书送达被申请人之日认定《投资协议》的解除时点,即《投资协议》于2023年1月18日解除。
(3)申请人关于返还投资款及利息,仲裁费、律师费由被申请人承担的仲裁请求应否支持。
因被申请人根本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退还投资款,于法有据,仲裁庭予以支持。关于返还投资款的资金占用利息,由于案涉《投资协议》签署于2020年11月13日,合同解除后的资金占用利息应当自《投资协议》签署之日,即2020年11月13日起计算。申请人主张按照3.65%的年利率计算返还投资款的利息,未超出合同解除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范围,于法不悖,仲裁庭予以支持。
根据《仲裁规则》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本规则另有规定,仲裁费用原则上应由败诉方承担……”本案中,仲裁庭对申请人主要仲裁请求予以支持,因此,对该项仲裁请求,仲裁庭予以支持。
根据《仲裁规则》第六十四条第(四)款,仲裁庭有权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仲裁庭在确定上述费用时,应考量当事人或代理人的实际工作量等有关因素。综上,就申请人律师费的仲裁请求,仲裁庭支持律师费10,000元。
仲裁庭裁决结果
仲裁庭对本案作出裁决如下: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3日签订的《电影联合投资协议》于2023年1月18日解除。
(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返还投资款人民币1,4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投资款人民币1,4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计算,从2020年11月13日起算,计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三)被申请人补偿申请人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
(四)本案仲裁费人民币41,508元,由被申请人承担。
申请人已预交人民币41,508元,抵作本案仲裁费不予退还,被申请人直接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41,50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