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任观点】有人认为,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系借鉴美国的辩诉交易后移植而来。且不论其真伪,就实际应用看,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美国为代表的西方国家普遍应用的辩诉交易制度有诸多本质的不同。我国广义上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早期体现为《刑法》有关自首、立功等规定,以及“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刑罚执行过程中的减刑和假释也需要具备“确有悔罪表现”这一条件,据此可以看出我国刑事政策中早已实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2014年10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决定》提出“完善刑事诉讼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后,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牵头,组织两高三部出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试点工作。2018年我国刑事诉讼法重新修订,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了系统的规定。从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式进入我国刑事法律实施层面并大量得以运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在很大程度上减轻了司法机关的办案压力,极大地节约了司法资源,对于解决当下案多人少的突出矛盾具有显著意义。
然而,事物具有的两面性,又使得我们不得不认真检视该制度过度适用或适用不当给司法公正和人权保障带来的负面冲击。近来有一种就连法律从业者都以讹传讹的说法认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案件便不能申请再审。这个误解说明其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解是片面和有偏差的。
【案件事实】保定易县易州镇的C先生,2003年在易水河边承包了集体的一片荒地,进行开荒种树后2009年办理了《林权证》。以河边边为界。逐渐长成的林木起到了河边区域“防洪护堤”的作用。2020年5月中旬,未送达任何书面文件,镇政府领导以C先生家的河边区域占用河道,以清理河障为理由,提出补偿6000元,C先生没有同意。次日29号,有不明身份人员,强制砍伐了C先生家河边区域的林地树木800棵(占地6亩多)。C先生在现场阻拦强制砍伐的过程中,与对方人员发生撕扯,后对方经鉴定有人受轻微伤。其后方知道该受伤的人是民警。C先生被易县法院判决构成妨害公务罪。2024年,C先生开始着手进行无罪申诉。
【案件分析】
一、C先生的行为是否构成妨害公务罪?
《刑法》第277条第1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据此,妨害公务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必须是行为人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易言之,该客观构成要件要素,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是正在“依法”执行公务,也即首先要求被害人要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并且该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也即执行的公务具有“合法性”。根据反向推理的原则,如果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公务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则不得评价为其在“依法执行公务”,如果该人员的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则要求其执法活动具备行政法要求的合法性。否则,就不能认为行为人实施了阻碍国家工作任意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进而就不能认定该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
那么,本案中,该民警是在“依法执行职务”吗?显然不是。众所周知,我国的公安民警,其身份和职务具有双重职能。当其在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行使追诉犯罪的职能时,其行为受刑事诉讼法的规制;当其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或其他行政性质的法律进行执法活动时 其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身份是行政执法人员,要接受行政法律规范的要求进行执法活动。国务院2002年3月22日发布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规定对依法行政的六要素进行了明确规定,即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守法诚信、权责一致。本案中,镇政府在没有送达任何书面文件的前提下实施强制砍伐行为,程序明显违法,显系违法行为。对行政违法行为的阻却,应视为私力救济行为,属于正当防卫,阻却刑事违法性,不成立犯罪。
二、认罪认罚从宽的概念、性质和适用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15 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所谓“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仅对个别事实情节提出异议,或者虽然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但表示接受司法机关认定意见的,不影响“认罪”的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数罪,仅如实供述其中一罪或部分罪名事实的,全案不作“认罪”的认定,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对如实供述的部分,可以从宽处罚。这里的“从宽处罚”是指适用坦白、自首等从宽处罚,而不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宽处罚。这一规定说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不是适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某一个罪”。
所谓“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认罚”,在侦查阶段表现为表示愿意接受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表现为接受检察院拟作出的起诉或不起诉决定,认可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审判阶段表现为当庭确认自愿签署具结书,愿意接受刑罚处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然表示“认罚”,却暗中串供、干扰证人作证、毁灭、伪证据或者隐匿、转移财产,有赔偿能力而不赔偿损失,则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的,不影响“认罚”的认定。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同意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的,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
所谓“从宽”,包括实体法上的从宽和程序法上的从宽。实体法上的从宽,是指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身所具有的实体法上的自首、坦白等量刑情节的基础上,在遵循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前提下,给予其相对更大的从宽幅度。在刑罚评价上,主动认罪优于被动认罪,早认罪优于晚认罪,彻底认罪优于不彻底认罪,稳定认罪优于不稳定认罪。
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区别认罪认罚的不同诉讼段、对查明案件事实的价值和意义、是否确有悔罪表现,以及罪行严重程度等,综合考量确定从宽的限度和幅度。罪行较轻、人身危险性较小的,特别是初犯、偶犯,从宽幅度可以大一些;罪行较重、人身危险性较大的,以及累犯、再犯,从宽幅度应当从严把握。程序法上的从宽,包括:(1)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人身自由程度更轻的强制措施;(2)作出轻缓的程序性处理;(3)适用更为便利和减少讼累的诉讼程序。
三、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判决的案件,当事人是否有权进行刑事申诉?
答案自然是肯定的。理由在于:
首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并未降低对司法机关证明犯罪成立的证据要求和证明标准。从这个意义上讲,司法机关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立案标准并未发生改变。即“行为人存在犯罪事实、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适用认为认罚从宽制度,那么根据反向推理,不构成犯罪的,当然不予适用该制度。如果不存在犯罪事实的情况下错误适用了该制度,当然不会因为该制度的现实适用而导致本不构成犯罪的行为构成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高检发[2019]13号)第3条规定:“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按照证据裁判要求,全面收集、固定、审查和认定证据。坚持法定证明标准,侦查终结、提起公诉、作出有罪裁判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防止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而降低证据要求和证明标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但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其有罪的,依法作出撤销案件、不起诉决定或者宣告无罪。”
其次,在一审中对被告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并不影响被告人的上诉权。易言之,被告人在一审程序中认罪认罚的,仍然有权上诉并在二审中同意或拒绝认罪认罚。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当然解释,认罪认罚不影响被告人上诉权,就更不会影响其申请再审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