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含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第三十条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的,行政机关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说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
本案中,原告为核实涉案项目建设的合法性,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然被告以招标工作不在本机关、政府信息不存在为由不予公开,被告并未履行法定程序及义务,其答复行为严重违法,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在中恒信律师事务所杨万勇律师的帮助下,原告胜诉,判令被告对原告的政府信息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法院裁判要点
本院认为: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赋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的权利。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得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另,根据《贵阳市商品房预售款使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被告作为房产主管部门拥有商品房预售款的监管职责,其对原告所申请的“建设项目的预售款专用账户及资金拨付情况文件、监管情况文件等内容以因该系统是电子信息管理系统,无纸质文件,告知原告可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本机关查询该信息”,本院认为被告的该项答复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的要求。
被告未提交原告申请公开的部分政府信息不属于自己掌握的相关依据及检索情况,其作出的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被告应对原告的政府信息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法院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2023年4月19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对原告郑某、吴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