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应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或者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并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
本案中,原告就涉案项目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然被告仅对部分信息公开,其他均未公开,且未提交相关检索证据证实涉案的信息不存在,被告的做法是违法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在中恒信律师事务所郭稳波律师的帮助下,原告胜诉,责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部分申请内容重新作出答复。
法院裁判要点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机构收到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根据不同的情况,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并答复申请人。
针对被告的第二项答复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被告称未留存原告所申请的信息,信息不存在。但并未提交的相关检索的证据证实涉案的信息不存在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信息检索的职责,该答复内容事实依据不足。
法院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西安市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王某(一)、王某(二)、张某、党某于2023年4月23日向其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的莱茵国际建设项目建设工程全套施工图及外审合格单、竣工验收报告(包含规划验收总图)、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证书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附图的部分内容重新作出答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