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指导案例确定的审查原则,行政机关在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告知书之前,应当尽到充分合理的查找和检索义务,留存证据材料,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2019年实施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进一步明确了“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各级财政部门在答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应当严格依法作出答复,切实保障申请人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增强人民群众的满意度和获得感。
本案中,被告针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平请,仅向原告邮寄送交了部分政府信息,答复书答复内容不完整,被告没有依法作出与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相关的文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在中恒信律师事务所谢波律师的帮助下,原告胜诉,判令被告对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向原告依法作出书面答复。
法院裁判要点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二)所牛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三)行政机关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三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务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六)行政机关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世知申请人不了重复处理;(七)所中请公开信息属丁二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攻法规的规定理”。
被告机关应当依据上述规定,对原告2023年4月申请公开12项政府信息,依法作出书面答复,被告机关未作答复的行为违法。对于被告机关针对原告于2023年7月电请公开的6政府信息的答复行为,因原告未提出请求,该答复行为的台法性本院依法不予审查。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机关已向原告公开的部分政府信息,是其依法履职的合法行为,不具有撤销的法定事由,该撤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机关对不公开部分政府信息未作书面答复,系被告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法院判决结果
综上,依据《中华入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汉中市汉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予本判决生效后40日对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向原告依法作出书面答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