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女职工受到法律特殊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如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怀孕女工的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该撤销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劳动者不愿意继续在本单位工作的,按《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本案中,原告张某入职被告甲公司,担任设计师岗位,后原告怀孕,甲公司以原告张某未通过绩效考核、工作时间与同事产生冲突,办公室设折叠床而解除劳动关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将被告诉至法院,在中恒信律师事务所段建国律师的帮助下,原告胜诉,判令甲公司继续履行与张某的劳动合同。
仲裁委裁决要点
本委认为:
1.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劳动关系或聘用关系)等决定而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对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和处理依据负有举证责任。甲公司提交的《设计、版师岗位绩效目标考核评价表》为其公司单方制作,无张某签字确认,该证据本委不予采信。
2.甲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张某各项考核不达标,张某认可与同事发生冲突,但甲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权据此事实解除与张某之间的劳动合同,甲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张某存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所述独占办公室、私设折叠床及私设电线的行为,综上,甲公司以张某绩效考核不合格等理由解除劳动合同,无法律依据。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故张某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仲裁请求,本委予以支持。
4.《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随意扣除劳动者工资,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外,用人单位扣除劳动者工资应当符合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本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甲公司认可扣除张某3000元工资,主张张某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扣款,但未提交公司规章制度,故其主张本委不予采信,其应当向张某返还克扣的工资。
仲裁委裁决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款、《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现裁决如下:
一、甲公司自2023年4月28日起继续履行与张某的劳动合同;二、甲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支付2023年3月1日至2023年4月28日期间工资差额三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