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赋予了劳动者享有提供劳动并取得劳动报酬的基本权利,足额及时支付劳动报酬是用人单位的基本法定义务,对于用人单位无故停发、拖欠、克扣劳动者工资的行为,更是设立了较为严格的惩戒与处罚机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五条规定,当用人单位出现“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情形之一,进而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
本案中,李某入职甲公司,担任岗位司机,因工作期间,甲公司未足额为李某缴纳社保,且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原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将被告甲公司诉至法院,在中恒信律师事务所徐晓慧律师的帮助下,原告胜诉,获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其他赔偿。
仲裁委裁决要点
本委认为:
1.甲公司认可2006年4月25日至2023年2月27日间与李某存在劳动关系,本委对此不持异议。故对李某要求确认上述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委予以支持。
2.鉴于李某自述2023年3月15日,收到该公司支付的2023年2月1日至27日工资2057.48元,但此数额明显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甲公司应参照离职月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补足其差额。故,对李某要求支付2023年2月1日至27日工资的部分请求,本委予以支持。甲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李某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该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定支付情形。故,对李某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合法部分,本委予以支持。
3.甲公司未为李某缴纳2006年4月25日至2007年3月31日的养老保险,给其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对其要求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赔偿金的请求,合法部分,本委予以支持。
4.甲公司关于李某已享受年休假待遇的抗辩主张,虽然提供《春节放假通知》(2022年、2023年打印件)证实,但李某不认可真实性,且打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在甲公司未就上述抗辩主张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甲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本委不予采信;对李某要求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3年2月27日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合法部分,本委予以支持。
仲裁委裁决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干二条第四款的规定,现裁决如下:
一、确认二〇〇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至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李某与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甲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李某二〇二三年二月一日至二月二十七日工资差额六百九十一元五角三分;
三、甲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李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五万三千四百九十七元一角三分;
四、甲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李某二〇二一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20天未休年休假工资五千七百八十七元三角八分;
五、甲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李某二〇〇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至二〇〇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赔偿一千一百八十一元二角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