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发商逾期交房属于违约行为,要想解除合同,根据“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的基本原则,在买卖合同未赋予购房者合同解除权的情况下,可以主张法定解除。
依据《民法典》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中,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款本金及其利息或者定金返还买受人。
本案中,原告颜某作为认购人,与被告甲公司签订《甲商品房认购书》及《商业项目咨询顾问服务合同》,购买所占用土地用途为商业,但甲公司后续未按照约定履行交付房屋义务,且明确表示不愿意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将甲公司诉至法院,在中恒信律师事务所陈玉琢律师的帮助下,原告胜诉,与甲公司解除涉案合同,同时退还购房款,获得违约赔偿金。
法院裁判要点
本院认为:
1.根据双方补充协议二的约定,甲公司应按每月7218元的标准向颜某支付2022年8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期间的租金补偿,并最迟于2022年9月30日开始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如因甲公司原因导致未能按约定时间开始办理房屋交付手续,颜某有权退房,甲公司应于收到颜某退房通知后的60日退还颜某已付的全部款项。
2.双方约定的办理房屋交付手续的日期已过,甲公司仍未向颜某交付房屋,颜某有权选择退房,故颜某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案涉认购书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现双方均认可案涉认购书于2022年10月4日解除,对此本院不持异议,本院确认案涉认购书于2022年10月4日解除。
3.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根据双方补充协议二的约定,甲公司收到颜某退房通知后的60日退款,现颜某要求甲公司返还购房款,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4.关于颜某要求甲公司支付2022年8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期间租金补偿14436元以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补充协议二的约定,但部分租金补偿利息的起算日期有误,对此本院予以调整。
5.关于颜某要求甲公司按年利率3.7%支付2022年7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期间额外补偿的诉讼请求,符合补充协议二的约定,但额外补偿的计算基数有误,对此本院予以调整。
6.关于颜某要求甲公司就购房款1587853元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利息的起算时间、计算标准的依据不足,对此本院予以调整。
7.关于颜某要求解除案涉《商业项目咨询顾问服务合同》的诉讼请求,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甲公司已完全履行上述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故颜某要求甲公司退还咨询顾问服务费1446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于利息的起算日期和计算标准,本院酌情确定自甲公司收到起诉材料,日即2023年5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3.65%的标准予以计算。
8.关于颜某要求甲公司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具备合同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颜某与甲公司于2021年6月5日签订的《甲商品房认购书》于2022年10月4日解除;
二、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向颜某退还购房款1587853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1587853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3日起至实际退还,日止按年利率3.65%计算);
三、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向颜某退还咨询服务费144600元并支付利息(以144600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22日起至实际退还,日止按年利率3.65%计算;
四、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向颜某支付租金补偿14436元并按年利率3.7%支付利息(其中,以7218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以7218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
五、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向颜某支付额外补偿14687.64元;
六、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向颜某给付律师费3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