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主、客观情形的变化均可能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继续履行成本过高,继续遵循“契约必须严格遵守”则可能违背意思自治与合同自由的理念,违背市场价值规律。此种情形下,合同解除或成为当事人维护合法权益的合理途径。
《民法典》第58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本案中,李某与甲公司签署了《影视版权认购合同》,约定原告出资20万元并获得电影版权总收益纯利的0.2%的收益权,被告确认影片上映时间为2020年。因甲公司在签约之后并未告知李某其投资款的使用情况、电影拍摄上映情况,以及电影上映之后长达一年多时间内的电影收益情况,并未与李某进行结清款项事宜,存在违约行为。在中恒信律师事务所劳金晶团队王莉律师的帮助下,原告胜诉,法院判决双方解除合同,甲公司退还李某投资款项。
法院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案涉《认购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从合同履行情况看,被告并未完全履行约定的义务,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的主要违约行为在于其并未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约,在签约之后并未告知原告其投资款的使用情况、电影拍摄和上映情况,电影上映之后长达一年多时间内未告知原告案涉电影收益情况,未与原告进行结清款项事宜。
另外,被告以网络统计数据为依据主张电影票房亏损,在本院向其充分释明并要求其提交结算情况后,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电影的实际成本和其作为出品方之一在电影票房中的结算情况,其提交的票房亏损证据不足,因此,对其主张的原告应依约承担投资损失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案涉《认购合同》的解除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已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案涉《认购合同》已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对于原告提出的解除案涉《认购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解除时间,因原告并未向被告发送过解除通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以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为解除之日。关于解除后果。案涉《认购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返还其投入的20万元投资款。
法院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李某与被告甲公司2020年7月17日签订的《影视版权认购合同》于2022年11月16日解除;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甲公司向原告李某返还投资款2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