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于2011年5月8日入职被告,2020年5月至7月工资没有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即1540元发放,2020年8月1日至12日的工资没有按照6200元计算,存在差额。原告因被告未足额支付2020年5月至7月工资,其提出辞职。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5月8日至2020年8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8900元;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12日期间拖欠工资1693.79元;4.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15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4275.86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5月8日至2020年8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51521.64元;三、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12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777.93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被告认为,一、原告是主动辞职,并非被告解雇,依法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原告在岗期间,被告不存在未足额支付工资情况。
中恒信律师意见
北京市中恒信律师事务所丁磊、李静律师代理一审原告出庭参与了二审庭审并发表我方代理意见: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主张原告自行辞职,故不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我方认为,《辞职书》和《员工离职审批表》显示,原告系因被告未足额支付工资,不能满足其最低生活保障,故提出辞职。综合现有证据,被告确实存在未足额支付原告工资的情形,故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
判决结果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