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3年5月13日,被告公司作为甲方与王某作为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使用)》,约定本合同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2016年5月10日,被告公司作为甲方与王某作为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使用)》,2017年7月31日,王某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2017年8月1日,被告公司作为甲方与王某作为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固定期限)》,约定合同期限为2017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止,2022年6月8日,王某以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为由向被告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邮寄给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亦签收。
王某于2022年6月13日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1.确认双方于2013年5月14日至2022年6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王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6500元;3.支付王某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期间克扣工资3700元;4.支付王某2022年5月1日至2022年6月8日期间拖欠工资9003.04元;5.支付王某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8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60965.52元;6.支付王某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8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01609.2元;7.支付王某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8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2827.59元。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8月10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双方于2013年5月14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存在非全日制劳动关系、2017年8月1日至2022年6月8日期间双方存在全日制劳动关系;2.被告公司支付王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8695元;3.被告公司支付王某2022年4月1日至4月30日工资差额1773.6元;4.被告公司支付王某2022年5月1日至6月8日工资差额1243.2元;5.驳回王某的其他请求。仲裁裁决后,被告公司及王某均对裁决结果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中恒信律师意见
北京市中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黄星源、实习律师吴亚代理原告出庭参与庭审并发表了我方代理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相关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累计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24小时的用工形式。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15日。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从事非全日制工作,应当在录用后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录用备案手续。根据银行对账单反映的被告公司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可知,2013年5月14日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公司每月仅支付1次工资,与双方合同关于支付周期不超过15日的约定不符;2014年4月至2017年7月期间,被告公司于每月中旬分两次支付上个自然月工资,仅说明被告公司在每月相近的两天内将上月工资拆分成两笔分别支付,与法律所要求的“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15日”的要求不符。且被告公司未提交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录用备案手续的证据。综上,应当认定双方在上述期间存在全日制劳动关系。
关于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原告月平均工资为7431.21元。被告公司向王某应发工资金额为4069.2元,对于差额3362.01元应予支付;关于王某要求被告公司支付2022年5月1日至2022年6月8日的工资的诉讼请求,被告公司的应发工资金额为9481.2元,工资表显示的应发工资金额为2992.87元,对于差额6488.33元,被告公司应予给付。
因被告公司确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王某工资的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规定,因此,被告公司应支付王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0596.5元。
判决结果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做出判决:一、确认王某与被告公司于2013年5月14日至2022年6月8日期间存在全日制劳动关系;二、被告公司支付王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0596.5元;三、被告公司支付王某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362.01元;四、被告公司支付王某2022年5月1日至2022年6月8日期间的工资6488.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