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于2019年11月14日入职被告公司,从事产品经理工作,当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入职时约定基本工资28000元,其提供实际劳动至2020年9月3日,因被告公司拖欠工资,其于2020年9月3日与被告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公司自2019年11月14日至2020年9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原告2020年4月16日至2020年9月3日期间工资129692元;3.请求被告公司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8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原告与被告公司自2019年11月14日至2020年9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公司给付原告2020年4月16日至2020年9月3日工资128979.9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期间,被告公司提交新的证据如下:钉钉打卡记录,证明根据打卡记录显示原告在诉争期间有14日未打卡,该14日是原告旷工和请假,因此应当不支付旷工期间的工资。原告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于钉钉打卡记录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中恒信律师意见]
北京市中恒信律师事务所丁磊律师代理一审原告出庭参与二审庭审并发表了我方代理意见: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考勤记录由于缺乏原告的确认,且原告对于真实性不予认可,仅凭该打卡记录无法证明原告存在旷工的情形。其据此要求扣发缺勤工资缺乏事实依据。
[判决结果]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