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于2015年5月8日入职珠宝公司,担任销售岗位,工作内容为销售金银珠宝、钻石、黄金在职期间接受经理管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珠宝公司安排其在不同的门店工作,其月工资为6000元。2015年起,珠宝公司的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前高管、公司股东兼现任高管、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之子分别通过网上银行向其支付工资。珠宝公司还安排休息日和法定休假日加班,但未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未安排其休年假,亦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020年2月至4月因疫情未上班,5月上了23天班、6月上了4天班,7月上了4天班,8月上了18天班,9月上了9天班。其正常上班期间该公司按上班天数已支付工资,因疫情期间未上班,该公司未支付工资。
2020年10月26日,原告提起劳动仲裁,要求:1.确认2015年5月8日至2020年9月9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5年5月8日至2020年9月9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6000元;3.支付2020年2月1日至9月9日期间工资42000元;4.支付2015年5月8日至2020年9月9日期间400天休息日加班费220689.66元;5.支付2015年5月8日至2020年9月9日期间60天法定休假日加班费49655.17元;6.支付2015年5月8日至2020年9月9日期间25天未休年假工资6000元;7.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6000元。
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确认2015年5月8日至2020年9月9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珠宝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2020年2月1日至9月9日期间工资12134.94元;3.珠宝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6000元。
双方不服裁决,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梳理双方提交的证据后,作出以下判决:一、确认2015年5月8日至2020年9月9日期间珠宝公司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二、珠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2020年2月1日至9月9日期间工资15901.59元;三、珠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6000元;四、珠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300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珠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双方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诉讼中,被告珠宝公司提交了新的证据:1.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第三方公司自2019年4月10日签订了一年期的劳动合同,原告与第三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珠宝品牌由第三方公司代理,原告仲裁及一审期间自认其是在珠宝品牌上班,证明原告与第三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3.授权书,原告与第三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律师意见】
北京市中恒信律师事务所肖静律师代理原告出庭参与二审庭审,针对对方的新证据,提出来我方质证意见:针对证据1,原告确实签订过一份劳动合同,是珠宝公司要求原告签订的,但是当时签订的是空白的劳动合同,让原告填写内容,但是单位名称是没有填写的,之后珠宝公司收走劳动合同后未再让其填写内容,原告手机中在2019年4月10日时在公司收走之前拍了照片,可以证明劳动合同是空白,没有单位名称。针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核实,珠宝品牌与很多公司都有授权和合作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针对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判决结果】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做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