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于2016年11月1日入职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工资。申请人要求:
1、确认双方2016年11月1日至2020年5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2、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5月25日期间工资160000元;
3、支付2016年11月1日至2020年5月25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45977元;
4、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80000元。
被申请人辩称:第1项仲裁请求,申请人于2018年7月1日入职其处。申请人每月工资为20000元,双方于2018年7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书》显示自2018年7月1日开始生效。申请人入职直至其离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第2项仲裁请求,申请人主动提出将被申请人拖欠的工资减至100000元,且被申请人已支付申请人该笔款项;第3项仲裁请求,被申请人不存在坐班制,申请人不存在未休年假的情况;第4项仲裁请求,申请人存在挪用公司款项等行为,被申请人多次谅解其错误。
北京市中恒信律师事务所方鹏鹏律师代理申请人参加仲裁,并发表意见:
被申请人提出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其已经支付拖欠的工资款项,也未能证明申请人已休年假;另外,被申请人提交的用于证明申请人存在职务侵占行为的微信记录,其真实性无法证明。
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
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5月25日工资差额160000元;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5月25日未休年假工资7356.32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