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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之地下室的定性

  案情:

  2016年2月21日,高某清夫妇与袁某萍夫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向袁某萍夫妇购买了山水方舟雅苑6幢101室房屋。2020年,因城市文明建设,高某清夫妇得知单元的全体业主于2007年8月即对单元地下室进行了分隔,分隔出的7号小地下室归101室业主使用。但袁某萍夫妇在卖房时并未向高某清告知该情况,也未向高某清交付7号小地下室,而是继续占有使用。2020年9月2日,双方告因7号小地下室的使用问题发生纠纷。

  高某请夫妇认为地下室属于业主共有部分,现其已为业主,地下室理应贵其所有。而袁某萍夫妇认为其当初与开发商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101室的单元地下室不计入公共分摊面积,不属于业主共有部分,且是房屋交付半年后才进行的地下室分割,不属于房屋的附属设施,与101房没有关系。

 

  本案争议焦点:

  一、关于涉案地下室是否属于业主共有部分的问题

  二、关于涉案地下室是否属于业主共有部分的问题

  三、关于高志清、戴雨晴主张的占有使用费如何认定的问

 

 

  法院最终判决:地下室归高某清夫妇所有,袁某清夫妇向高某清夫妇支付2020年12月23日其至交付地下室之日起的占用费。

 

  裁判摘要: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包括对专有部分的所有权、对共有部分的共有权和共同管理权,且这三种权利具有不可分离性。业主转让房屋时,其基于共同管理约定所享有的共有部分专有使用权也应当一并转让,既有的共同管理约定对继受取得业主权利的房屋受让人继续有效,房屋转让人应当协助将其独占使用的共有部分交付于受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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