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法定程序确认拆除违法
【裁判要旨】
原告虽然依照房屋征收达成安置补偿协议获得安置补偿,但其并未主动向被告交付房屋。被告在既没有作出贵令交出土地决定,也没有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情形下,直接对涉案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该行为违反法定程序。鉴于强制拆除房屋行为为事实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本院确认该拆除行为违法。
【裁判文书】
经审理查明,为了加快推进昌景黄高铁项目(昌江段)房屋征收工作,完善城市基础配套设施建设,提升城市的总体形象,被告于2020年6月作出《昌景黄铁路项目景德镇市(昌江段)房屋征收公告》,对昌景黄高铁项目沿中心线两边各20米范围内房屋实施征收。原告所有的位于昌江区鲇鱼山镇留阳102号-1及103号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该房屋所占的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2020年7月6日,昌景黄铁路景德镇市昌江段建设项目部(甲方)分别与原告及其妻子程水英(乙方)签订了编号为CJH-CJ-0102号和编号为CJH-CJ-0103号《昌景黄铁路(昌江段)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协议中,双方对房屋征收补偿方式、补偿金额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提供安置地,并将安置补偿款汇入原告及其妻子程水英指定的账户。2020年8月17日,在原告未主动交付房屋的情况下,被告将原告房屋强制拆除。
另查明,涉案房屋所占土地为集体土地,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征收时办理了农用地转用及审批手续。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被征收土地所有人、使用人已经依法得到安置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安置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已经影响到征收工作的正常进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 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其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结合上述规定,只有在被征收人获得安置补偿并主动交出土地时,行政机关采取强制拆除行为才属于合法行为。在被征收人获得安置补偿拒不交出土地时,行政机关若要实现强制拆除,应当依法作出贵令交出土地决定。在被征收人未能主动履行该决定时,行政机关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原告虽然依照房屋征收达成安置补偿协议获得安置补偿,但其并未主动向被告交付房屋。被告在既没有作出贵令交出土地决定,也没有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情形下,直接对涉案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该行为违反法定程序。鉴于强制拆除房屋行为为事实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本院确认该拆除行为违法。
【法院判决】
综上,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违反法定程序,应确认违法,原告诉请本院子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所有的坐落于昌江区钻鱼山镇留阳102号-1及103号房屋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其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三) 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人已经依法得到安置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安置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已经影响到征收工作的正常进行;
【律师建议】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议需要有法定授权、需符合法定流程,县级或市级国土资源部门做完前三个步骤的工作之后,根据征询、听证、调查与登记的具体情况,拟定出正式的“一书四方案”:一书是指建设用地说明书;四方案包括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供应土地方案。拟好后再组卷报省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批准。行政机关在举证期限内未能举证其实施征收时办理了农用地转用及审批手续。证明行政机关实施征收时未获得所有的征收手续,在征地拆迁实务中这种现象较为普遍;另,被告在既没有作出贵令交出土地决定,也没有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情形下,直接对涉案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该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建议老百姓遇到征地拆迁的法律问题第一时间委托专业的征地拆迁律师进行维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