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X在呼伦贝尔市XXX区经营养鸡场,2015年11月25日原告孙X与XXX区房屋征收安置管理局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被告XXX区人民政府已按征收协议的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原告因停产停业损失费等补偿问题双方发生争议,争议的涉案房屋未交付给被告XXX区人民政府, 2020年9月1日XXX区征收安置管理局向原告孙X发出催告履行通知书,要求其于2020年9月7日前将涉案房屋及附属物移交给XXX区征收安置管理局。2020年9月18日呼伦贝尔市XXX区人民政府作出海政征补【2020】 1号《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决定,向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于2021年3月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海政征补【2020】 1号《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的依据的法律条款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二十三条 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二)《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暂行办法》
第四条 被征收房屋为非住宅房屋的,由房屋征收当事人按照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协商确定停产停业损失补偿金额;协商不成的,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五条 非住宅房屋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评估的计算公式为: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用于生产经营的非住宅房屋的月租金+月净利润×修正系数+员工月生活补助)×停产停业补偿期限
《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因征收非居住房屋造成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标准,按照被征收房屋市场评估价的10%确定。
法院判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三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本案第三人XXX区城市基础设施投资开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补偿款40万元现金,该款项当即交付。二、案涉房屋及其他设施原告孙X于2021年5月14日前腾空,交给被告XXX区人民政府或者第三人XXX区城市基础设施投资开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三、原告孙X不再向被告XXX区人民政府或者第三人XXX区城市基础设施投资开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主张任何权利。
四,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五、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孙X负担。
律师建议
律师建议:由《590号令》可知法律并没有具体的规定赔偿的数额,企业生产经营损失费的数额可以参考“填坑原则”即补偿的价值应大于因拆迁造成的损失,具体的数额应根据征收补偿安置的方案和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综合考虑,参考前三年年平均产值或者同行业同规模的生产经营的年产值进行综合评定,建议第一时间委托专业的征拆律师进行维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