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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恒信律师 | 郭稳波律师:中介报酬的认定与实务问题分析

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中介合同是实践生活中较常见的一种合同。那关于中介人的报酬是多少?北京中恒信律师事务所郭稳波律师结合法律裁判要旨及审判实践,梳理解读了中介报酬的认定与实务问题,供大家参考。

一、中介人的报酬如何认定

1.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

2.对于中介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若仍不能确定的,根据中介人的劳务合理确定;

3.因中介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中介人的报酬。

 

二、常见的实务问题分析

1.中介人能否获得服务报酬并非全有或全无

关于中介报酬的支付和中介活动费用承担等问题,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三条。从条文具体表述来看,该条基本延续了原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内容,对中介报酬支付的条件作出较为原则性的规定。该条规定,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但对于中介机构作出的服务程度以及中介机构作出的服务与“促成合同成立”之间的作用力大小应如何认定,需要结合具体个案进行判定。怎样的中介行为才构成“促成合同成立”并未给出具体的认定标准。

司法实践中,中介人对合同成立所尽义务各不相同,作用力程度也不尽相同,在此过程中,不乏委托人付出较多劳动,并与第三人积极接洽,而中介人提供的中介服务相对较少的情况。

 

2.认定中介服务报酬的具体数额应当区分中介义务履行情况并考虑其促成合同成立的原因力大小

一般来说,中介人主要利用其专业知识、技巧及劳务等为委托人提供服务,降低委托人的交易成本和交易风险,为委托人提供交易便利,积极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交易的完成。以权利义务对等的基本民法观点来理解,中介人的报酬水平应当与其中介行为在合同成立中的作用相适应,即按照公平原则和生活常理,中介人要获取全额报酬,其在合同订立中的作用应当是“决定性”的。中介人的“决定性”作用一方面体现在中介人自身的资质和能力,另一方面体现为中介人在合同成立过程中的劳动量和自身劳动对于合同成立的原因力。

 

律师观点

中介合同的目的是通过有偿服务促成交易,中介人不能仅以中介人的身份为依据获取报酬,而应当就自身的中介能力和付出的劳动,以及其能力和劳动与交易结果的因果关系充分举证。中介人无法证明自身具备与合同成立这一结果相匹配的中介能力,且其付出的劳动量也不足以对合同成立起到决定性作用的,其获得的咨询服务费自然也不应当完全适用双方合同的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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