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权益是可以继承的。继承实际是权利义务一并继承,在没有明确规定赠与撤销权专属人身的情况下,撤销权应当一并由继承人继承。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7条规定:“被继承人生前签订赠与合同约定将财产赠与受赠人,死亡时尚未履行的,受赠人有权请求继承人履行赠与合同;继承人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撤销该赠与合同。”
本案中,2022年4月14日,被告(父)因病去世,遗留涉案房屋,该房屋系被告(父)于2002年4月12日购买,领有产权证。早年被告(父)与妻子梁某婚后育有一子乔某,后梁某去世。2002年9月19日,被告(父)与施某结婚,后于2016年12月1日离婚,二人未生育子女。被告(父)此后一直单身。因郑某从2012年开始精心照顾被告(父)生活多年,被告(父)在2017年11月2日立有《遗嘱》,自愿将涉案房屋赠送给原告郑某。另外,被告(父)在2018年1月6日立有《赠与协议》,将涉案房屋赠与郑某。原告主张如果《遗嘱》无效,则要求按赠与协议履行。在北京市中恒信律师事务所方鹏鹏律师的帮助下,我方当事人胜诉,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裁判要点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遗嘱》、《赠与协议》的形成时间早于民法典施行时间,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结合当事人的诉辩内容,本院评述如下:
关于《遗嘱》、《赠与协议》的适用:
第二,根据法律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本案中,根据《遗嘱》和《赠与协议》的内容,《遗嘱》的设立时间为2017年11月2日,《赠与协议》的设立时间为2018年1月6日,《遗嘱》、《赠与协议》均由被告(父)在生前作出,且分别涉及的处分标的物均为涉案房屋,故被告(父)在设立《遗嘱》之后又另行设立《赠与协议》,属于对《遗嘱》的撤销。
第三,根据法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本案中,涉案房屋为不动产,相应权利转移应以登记为准,但郑某、被告(父)并未完成涉案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故在被告(父)去世后,乔某作为被告(父)的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任意撤销权,相应《赠与协议》应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郑某依据《遗嘱》或《赠与协议》要求分割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郑某的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