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不乏出现公司员工以个人名义对外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情形,发生纠纷时争议焦点在于认定房屋租赁合同的缔约主体为公司还是员工个人。围绕这一问题,北京中恒信律师事务所肖静律师依托裁判指引及举证分配,梳理分析了员工出面为公司租房,拖欠房租的责任判定,供大家参考。
一、租赁房屋的行为划分
第一种情况,员工签订合同时应当向出租人声明为公司租赁办公场所,且需要在合同上加盖公章,此时承租人为公司。
第二种情况,若员工签订合同时,未向出租人声明为公司租赁办公场所,且合同上未加盖公司公章,此时承租人为员工。
二、拖欠房租的责任判定
发生纠纷时争议焦点在于认定房屋租赁合同的缔约主体为公司还是员工个人。对此,应当判断员工的行为是否构成隐名代理。
隐名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自己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隐名代理中,代理归属效果的关键在于是否公开代理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即,公司员工以个人名义与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在符合下列条件时,视为隐名代理:1、该员工与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民事法律行为在公司授权范围之内;2、出租人在订立合同时知晓该员工与公司之间存在代理关系;3、没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该员工和出租人。
因此,员工以个人名义代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若能证明其民事法律行为属于隐名代理,则承租人为公司;反之,承租人为员工个人,员工在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等费用后,可向公司进行追偿。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是,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