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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恒信律师 | 刘鹏律师:农村土地经营权有关合同的效力认定

  土地经营权作为一种新类型的权利,基于法律规定的抽象和司法解释的缺位,在概念认识和纠纷案件处理等方面仍存在混淆不清、裁判不一的现象。为帮助大家对农村土地经营权有更清楚地了解,北京中恒信律师事务所刘鹏律师根据审查分析及裁判指引,整理探析了农村土地经营权有关合同的效力认定,供大家参考。

 

中恒信律师 | 刘鹏律师:农村土地经营权有关合同的效力认定

 

  一、土地经营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区分

 

  土地经营权是从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分离出来的一种独立的权利。

 

  从内涵上看,土地经营权是土地经营权人占有农村土地,自主开展农业生产经营并取得收益的一种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则是承包方(承包农户)承包土地后所享有的就承包土地自己经营或者流转他人经营的一种权利。

 

  相较于土地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除了涵括土地经营权外,还有承包权的内涵。

 

  二、有关合同效力的常见问题

 

  (一)未向发包方备案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的效力问题

 

  是否备案并不是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的生效要件。首先,从民法典的规定看,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九条在吸收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内容的基础上,删除了有关“向发包方备案”的规定内容。由此,基于法律适用规则,应依照民法典的最新规定对土地经营权流转行为进行规范。

 

  其次,从党中央农村土地“三权分置”改革的要求看,“放活土地经营权”是“三权分置”改革政策的基本要求之一。对于未经发包方备案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为有效合同的处理,正契合并有力地贯彻了党中央“放活土地经营权”的改革要求。

 

  (二)改变土地农业用途合同的效力问题

 

  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如果改变了土地用途,应为无效合同。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改变了土地用途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违反了前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三)流转期限超出承包期剩余期限合同的效力问题

 

  流转期限较长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是否有效,取决于土地经营权流转期限是否超出剩余承包期。如果超出剩余承包期,超出的部分无效,而未超出剩余承包期限的部分有效。从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八条的有关规定看,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为土地经营权流转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之一。

 

  (四)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优先权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的效力问题

 

  当事人所订立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即使侵犯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优先权,并不导致合同无效。

 

  从法律规定看,在法律关于土地经营权流转应遵循的原则规定中,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所用的表述为“不得”,而对于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优先权的规定,仅从正面明确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并未作禁止性规定,而是作一般的表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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